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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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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志彪犯盗窃、销售赃物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50号 罪犯牛志彪,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许中刑二初字第0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志彪犯盗窃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50号

罪犯牛志彪,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06)许中刑二初字第0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志彪犯盗窃销售赃物罪,判处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二十二万元。宣判后,于二〇〇七年二月二日交付执行;本院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作出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本院于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作出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本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牛志彪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牛志彪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志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该犯系主犯。

罪犯牛志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四次,其中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二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4月15日记功一次;2014年1月12日记功一次;2013年8月10日表扬一次;2014年1月18日表扬一次;2014年5月16日表扬一次;2014年10月19日表扬一次;2013年12月27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无罚分。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牛志彪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其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牛志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