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6号 罪犯王克阳,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漯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克阳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宣判后,2009年7月16日交付执行,2011年8月17日减刑九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克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元月份,该犯与刘占国预谋制造麻果(又名麻古)后,二人购买了冰毒、咖啡因、香精、色素等制造麻果的原料继和压片机、搅拌机、电烤箱等设备,在舞阳县莲花镇韩寨村刘庄村王克阳之父王廷照的家中制造麻果4500多粒,每粒约0.1克,共计450克。系主犯。 罪犯王克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其中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8月16日记功、2013年12月16日表扬、2013年12月27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18日表扬、2014年8月17日表扬。累计扣分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克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克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