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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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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友海犯挪用公款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30号 罪犯王友海,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友海犯挪用公款罪,判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30号

罪犯王友海,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友海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2012年7月1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友海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友海自1996年12月至1997年12月期间,该犯在河南省五交化电化公司家电分公司电子科任科长期间伙同省五交化财务科长梁国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公款669万元用于个人炒期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罪犯王友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2013年7月15日记功一次;2013年12月16日表扬一次;2014年5月16日表扬一次;2014年9月15日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本次提请对王友海减刑,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友海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