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1)漯立刑申字第5号
盛德良因犯故意伤害罪,岳国安、盛林周、岳志平、盛大丑、盛中民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服本院1999年2月10日作出的(1999)漯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申诉理由为:一审开庭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判决对掀车行为的认定事实不清,车损鉴定违法虚假,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程序违法,认定盛德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六申诉人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复查认为,岳国安、盛林周、岳志平、盛大丑、盛中民于1997年6月14日晚将政府工作人员乘坐的豫L—20856、豫L—20987号车掀翻毁坏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车损鉴定予以证实,盛德良于1998年2月1日上午用木棍将本村吕运清打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予以证实。虽检察机关原指控罪名为寻衅滋事罪,但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情况认定岳国安、盛林周、岳志平、盛大丑、盛中民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符合相关规定。原裁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你六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应予驳回。希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