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0)漯立刑申字第00001号
张国敏:
你为你弟张国辉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年4月28日作出的(2008)召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自首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调卷审查认为,原审中张国辉、同案犯鞠风祥的供述证明了其二人买卖火药的事实经过情况,证人何新平的证言印证了张国辉、鞠风祥买卖火药的事实,鉴定结论证明了被查获火药为黑火药,具有爆炸性能,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国辉在取保侯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私自外出,在长达八个月时间内不归案,不向批准机关报告自己的行踪,后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抓获,其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存在。故其投案自首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张国敏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驳回张国敏的申诉。希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