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1)漯立刑申字第16号
张爱轩:
你为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本院2011年4月26日作出的(2011)漯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申诉理由为:李保军、郭双、杨文妮三位关键证人证言之间存在重大疑点,且不能排除。该三位关键证人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应采信,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
本院经复查认为,对于证人杨文妮的证言,原审未予采信。对于证人李保军、郭双的证言,虽在细节表述上不完全相同,但因不同的证人,其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存在差异,且当时在事发现场所处方位也不相同,对事发经过的叙述在个别细节上有差异也属正常,但你用手朝黄巧玲脸上打了一巴掌,这一情节二人均予以证明,与黄巧玲的陈述、李杏华的证明相互印证,结合法医鉴定等证据,二人证言可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李保军、郭双家虽与黄巧玲家为同村李姓近门,但不能以此认定证人李保军、郭双与受害人黄巧玲在刑事诉讼上有利害关系。证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捺有指印,所称违法取证不能成立。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应予驳回。希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