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5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5月6日出生。2005年3月22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9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商丘市青年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以送人回家为名,将被害人孟某某用于安装监控的长安2代白色面包车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夏邑县某某修理厂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将该车存放于自己的修理厂内。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商丘市青年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东50米路南,以送人回家为名,将被害人孟某某的一辆长安二代白色面包车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00元,车内工具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0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520元。后曹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将该车存放于自己的修理厂内。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苏 君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