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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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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丁照庄村张某某超市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注意,悄悄溜上超市二楼张某某卧室,将梳妆台中间抽屉内的人民币4000元左右盗走。案发后,赃款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监控画面、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初犯,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