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岳某某先后七次窜至商丘市梁园区包河桥西废品收购站武某某住宅内,累计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再次入室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岳某某先后七次到商丘市梁园区包河桥西废品收购站武某某住宅内进行盗窃,累计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某再次入室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某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