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凌晨2点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7楼骨科708病室,趁被害人沈某某熟睡之机,盗窃沈某某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21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凌晨2点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7楼骨科708室,趁被害人沈某某熟睡之机,盗窃沈某某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8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人隋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四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赃收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盗窃住院病人亲属钱财,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