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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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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4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1998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4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1998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步行街,采取掏包的手段盗窃被害人田某人民币57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步行街,趁被害人田某购物时不注意,采取掏包的手段秘密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7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判决书、吸毒人员管控信息、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刑,再次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