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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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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2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周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亲属。 被告人丁某,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2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周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亲属。

被告人丁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甲、周某某、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北段路西一牌场内,因纠纷用木棍将郑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肋骨多发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请求追究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丁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医疗费,其他无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1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丁某父亲丁某甲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北段路西一牌场内因琐事发生纠纷,郑某某先动手打了丁某甲,被告人丁某闻讯赶到现场,持木棍将郑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某肋骨多发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系城镇户口,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570.6元、交通费250元、CT拍片780元。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丁某乙、刘某某、周某某、董某某、丁某丙、董某甲、王某某、冯秀琴、刘某甲、赵某某、张某、孙某、李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CT报告单、物证拍照,鉴定意见及伤情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一张,经查属实,予以采纳。CT拍片费提供的是病人留存联,不做报销使用,不予采纳。交通费25张计款250元,酌情支持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多名证人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丁某的父亲丁某甲,并致丁某甲轻微伤,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丁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法有据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要求被告人丁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5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护理费510(30×17天)、误工费1043.2元(22398.03÷365天×17天)。交通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7909.2元,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请求赔偿其他费用170000余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