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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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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2005年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因犯抢劫、抢夺罪被周口市川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2005年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因犯抢劫、抢夺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于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抓获,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2005年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抓获,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蒋保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31日至6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大架无牌摩托车在商丘市梁园区辖区内分别对被害人郭某某(未遂)、宋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实施抢夺,共抢走黄金项链3条,价值人民币13888元。

2、2014年5月31日至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大架无牌摩托车到商丘市梁园区辖区内实施抢夺,共抢走黄金项链2条,价值人民币7402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抢夺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全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大架无牌摩托车在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街上铁路桥下,对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抢夺黄金项链,因被害人察觉未遂。

2、2014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大架无牌摩托车到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邓斌口村东三岔路口附近,趁被害人宋某某不备,抢走其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案发后,赃款退回。

3、2014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大架无牌摩托车到商丘市梁园区310国道谢集镇詹楼村东300米处,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抢走其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488元。案发后,赃款退回。

4、2014年6月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大架无牌摩托车到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朱庄寨村村室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其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赃款退回。

5、2014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大架无牌摩托车到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政府大门西侧,趁被害人崔某某不备,抢走其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907元。案发后,赃款退回。

6、2014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大架无牌摩托车到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郭武庄村附近,趁被害人刁某某不备,抢走其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495元。案发后,赃款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崔某某、刁某某、郭某某、宋某某、郑某某陈述,证人邵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作案工作拍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说明、银行明细查询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销售凭证、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杨某某辩护人关于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全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