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5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溜至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楼西侧路北盗窃曹某某的蓝色时风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7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楼西侧路北,将被害人曹某某的蓝色时风牌电动三轮车盗走,骑行至光复街青年路口西时,被曹某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7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曹某甲、朱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赃物拍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春霞 审判员 苏 君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