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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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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1月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陈某某、范某某(均已判刑),根据吴某某(已判刑)提供的信息,预谋后在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北路拐角处一废品收购站姚某某家中,以言语恐吓、持刀相威胁手段抢劫人民币1800余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韩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交代了其真实身份及犯罪事实,系自首;从犯;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陈某某、范某某(均已判刑),根据吴某某(已判刑)提供的信息,预谋后在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北路拐角处一废品收购站姚某某家中,以言语恐吓、持刀相威胁手段抢劫人民币1800余元。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范某某、吴某某、侯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现场拍照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该案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所掌握,同案犯均已被判处刑罚,故被告人韩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交代了真实身份及犯罪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特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他关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