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在宣告判决前,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在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利双
审 判 员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孟太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