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94号 罪犯袁要选,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要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平少刑终字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袁要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2月4日,该犯在本县因琐事同被害人何要功发生争吵。同年2月9日,该犯伙同他人在本乡遇到何要功,持刀将何要功砍死。该犯系主犯。 罪犯袁要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2013年12月16日记功,2014年5月16日表扬,2014年9月15日表扬。累计扣分1分:2013年7月1日违反会见规定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要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要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