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93号 罪犯袁磊,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嵩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磊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附加罚金二万五千元。宣判后,2012年9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袁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窜至嵩县抢劫6次,涉案金额7万余元;盗窃3次,涉案金额29250元。 罪犯袁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二次,记功一次。2013年9月16日记功,2014年2月20日表扬,2014年7月19日表扬。累计扣分2.5分:2013年3月8日不服从警察管理扣1.5分;2014年8月3日因琐事与他犯争吵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磊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磊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二○二七年七月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