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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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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1号 罪犯薛鹏飞,男,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驻刑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鹏飞犯故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1号

罪犯薛鹏飞,男,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驻刑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做出(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11年1月14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薛鹏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薛鹏飞与被害人高盈同住在一寝室,二人因琐事在寝室内发生厮打,后经同学劝开,次日12时,该犯在学校食堂再次与高盈发生争执、厮打,该犯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高盈右肩锁关节下、左上腹部各捅一刀,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罪犯薛鹏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6.15记功一次;2013.10.19表扬一次;2013.12.27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3.16表扬一次;2014.7.19表扬一次。间隔期内扣分1次,扣分0.5分;2013.4因与同犯争吵罚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薛鹏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薛鹏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二○○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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