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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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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明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妨害公务、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52号 罪犯蔡明金,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信平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明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52号

罪犯蔡明金,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信平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明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害公务、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明金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害公务、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2009年2月24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15日减刑六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蔡明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蔡明金自1998年利用不正当手段竞选为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镇闵岗村村长,后又任该村支部书记以来,利用其特殊身份组成了以其为首,以蔡明银、蔡明亮等人为参加者的犯罪组织,在信阳市工业城一带从事寻衅滋事、妨害公务、贪污铁路建设赔款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妨害公务、职务侵占罪。该犯系主犯。

罪犯蔡明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监狱级积极分子二次。(2013年8月16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6月16日连续表扬3次,2013年4月15日记功1次,2013年1月22日、2013年12月27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蔡明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涉黑主犯,犯数罪,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明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OO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八年七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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