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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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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国彬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4号 罪犯董国彬,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4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董国彬犯抢劫罪,判处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4号

罪犯董国彬,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4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董国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抗诉、上诉。宣判后,2010年3月23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25日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董国彬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董国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犯结伙驾驶车辆持械多次以暴力和胁迫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罪犯董国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2012年7月18日;2012年12月15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7月19日),记功一次(2013年10月19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2月27日)。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国彬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及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国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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