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98号 罪犯舒超伟,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洛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舒超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2007年5月31日交付执行,2009年1月13日减刑一年;2010年8月16日减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7月25日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舒超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舒超伟因其妻陈会峰与其母郑巧云在本村被害人史宏武家,因琐事与史宏武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怕其家人吃亏,遂携带匕首赶到史宏武家,后史宏武与陈会峰相互用石头对砸,被告人窜上前去用匕首朝史宏武身上捅刀后逃走,史宏武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罪犯舒超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11月15日记功,2013年2月15日表扬,2013年6月15日表扬,2013年10月19日表扬,2013年12月27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16日表扬,2014年9月15日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舒超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舒超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二○○六年五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