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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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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明辉犯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9号 罪犯胡明辉,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漯郾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明辉犯诈骗罪,判处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79号

罪犯胡明辉,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漯郾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明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宣判后,2008年7月3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15日减刑一年;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明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明辉以揽储为名,分5次将王灵枝的288000元钱分别以其前妻梁君艳及该犯本人、朋友关付更的名义存入银行,并将该存款单交于王灵枝,后该犯等人以挂失为手段将该钱取走挥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罪犯胡明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其中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5月15日记功1次;2013年10月19日表扬1次;2013年12月27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1月18日表扬1次;2014年6月16日表扬1次,扣分1次,累计扣分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明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综合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明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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