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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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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新红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58号 罪犯胡新红,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2005)安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新红犯组织、领导黑社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58号

罪犯胡新红,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2005)安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新红犯组织领导社会性质组织扰乱社会秩序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2005)安刑中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因漏罪被押回重审,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安龙法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新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二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宣判后,2008年9月11日交付执行,2011年8月17日减刑十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新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新红在2002年至2004年间,伙同张付军、杨小虎等人在安阳市市区,逐渐形成了以该犯等人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该犯系首要分子、累犯。

罪犯胡新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监狱级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7月15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6月16日表扬3次,2013年3月15日记功1次,2013年12月27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新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涉黑犯罪首要分子,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新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