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12号 罪犯胡小功,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西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小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宣判后,2008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15日减刑九个月;2012年7月25日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小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小功于2007年3月至2008年3月间,伙同他人先后在西华县李大庄乡、迟营乡、红花镇等地盗窃21次,总价值137460元。系主犯。 罪犯胡小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5月13日表扬一次;2012年10月15日表扬一次;2013年5月15日记功一次;2014年5月16日记功一次;2013年1月22日监狱积极分子一次。扣分2次,累计扣分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小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小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