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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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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304号 罪犯王欣,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2000)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304号

罪犯王欣,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2000)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2日作出(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2002年8月22日交付执行,(2004年7月9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1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8月18日减刑1年8个月;2012年7月25日减刑1年9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欣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欣1997年6月30日晨,与其妻发生争吵,加之怀疑其妻有外遇,于是恼羞成怒,遂持菜刀照其妻头部猛砍二十余刀,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罪犯王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7月18日表扬;2012年12月16日表扬;2013年1月21日狱积;2013年11月16日记功;2014年8月17日记功);累计扣分1分(2012年10月23日监舍存放过期杂志扣0.5分;2013年9月5日晚罪犯王欣监狱检查查出文明礼貌差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欣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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