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377号 罪犯毕书林,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牟少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毕书林犯强奸、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郑少刑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13年1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毕书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毕书林在中牟县毕桥村小学任教期间,利用其担任一年级班主任之机,多次强行与该班女生、被害人韩璐发生了性关系;在此期间,还多次将该班女生、被害人毕某某叫至教室之外的一个房间内,对被害人进行猥亵,起行为已构成强奸、猥亵儿童罪。 罪犯毕书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间隔期内,于2014年5月16日、2014年10月19日连续表扬2次,2014年1月18日记功1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毕书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毕书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