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03号 罪犯欧行阳,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作出(2008)通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行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作出(2008)二中刑终字第116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08年6月26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15日减刑九个月;2012年7月25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欧行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欧行阳伙同他人窜至北京市丰台区、大兴区等地盗窃作案18起,盗得财物共计5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犯系主犯、累犯。 罪犯欧行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年8月16日记功一次,2012年12月15日表扬一次,2013年4月15日表扬一次,2013年9月16日表扬一次,2013年12月27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7月19日记功一次;间隔期内扣分一次,2013年7月4日上午违反罪犯基本考核规范扣0.5分,累计扣分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欧行阳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累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欧行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四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