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90号 罪犯楚克生,男,汉族,文盲,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2004)商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楚克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及同案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2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5年7月28日交付执行,2009年8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21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楚克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4月26日上午,柴永立卖掉了与邻居家有争议的土地上的两棵树,引起楚建海的怀恨,下午5时许,该犯兄弟三人在其父的纠集下,持铁锨、铁抓勾在村民于广红家院内,对柴永立进行殴打报复致其当场死亡,并致赶到现场的柴永立之父柴正天重伤。该犯系主犯。 罪犯楚克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2013年2月15日记功,2013年7月15日表扬,2013年12月16日表扬,2014年5月16日表扬。累计扣分4分:2013年月9日值岗期间将卫生间钥匙放窗户上扣1分;2013年3月21日承包卫生差扣0.5分;2014年1月5日劳动中不听指挥扣0.5分;2014年4月14日互监组相距远0.5分;2014年5月5日被型差0.5分;2014年5月11日脱离互监组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楚克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楚克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