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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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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耀权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32号 罪犯梁耀权,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耀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32号

罪犯梁耀权,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唐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耀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2012年8月3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梁耀权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梁耀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犯系累犯。

罪犯梁耀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2013年8月16日记功1次;2014年2月20日表扬1次;2014年7月19日表扬1次。扣分两次,累计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耀权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原判有立功情节,并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系累犯,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耀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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