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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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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发群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86号 罪犯梁发群,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8日作出(2000)许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发群犯故意伤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86号

罪犯梁发群,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8日作出(2000)许中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发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9日作出(2000)豫刑一终字第4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0年11月10日交付执行,2002年9月18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7月1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8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16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7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梁发群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8月25日,该犯在鄢陵县城吃饭时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该犯驾驶汽车离开时遭被害人阻挡,该犯将被害人撞倒后逃逸,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梁发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8月22日警告。2012年9月15日记功,2013年1月22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3月15日表扬,2013年7月15日表扬,2013年8月22日警告处分,2014年4月18日表扬。累计扣分19分:2012年10月不执行工艺标准扣0.5分;2013年8月16日不服管理扣1分;2013年8月22日警告处分扣15分;2013年12月床上乱放衣服扣0.5分;2014年4月18日不知同互监组成员去向扣0.5分;2014年5月11日串号娱乐扣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发群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发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