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91号 罪犯梁东生,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顺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东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7000元。宣判后,2012年8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梁东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梁东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犯系累犯。 罪犯梁东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16日受监狱记功一次,2014年3月16日受监狱表扬一次,2014年9月15日受监狱表扬一次,扣分1次,累计扣分0.5分(2013年10月1日梁东生卫生未按要求打扫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东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累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东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