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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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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阳阳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5号 罪犯杨阳阳,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阳阳犯故意伤害罪,判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5号

罪犯阳阳,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阳阳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2013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阳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阳阳,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致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杨阳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一次,记功一次(2014年1月18日获得记功一次,2014年6月16日获得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阳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能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阳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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