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368号 罪犯毛华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京铁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毛华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2012年8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毛华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毛华成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在北京市铁路局丰台车间、铁路局配件厂、物质供应段到料库等地参与盗窃6起,价值人民币13万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罪犯毛华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间隔期内,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9月15日连续表扬3次,2013年7月15日记功1次,无扣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毛华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华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