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14号 罪犯王帅国,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嵩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帅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2012年9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帅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王帅国参加以史鹏飞、邓鹤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洛阳市及其嵩县境内,实施了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当地群众安全感降低,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贩卖毒品罪。 罪犯王帅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2013.9.16记功一次;2014.1.18表扬一次;2014.7.19表扬一次。间隔期内扣分3次,扣分3分;2013年2月因私存香烟罚1分;2014年2月因倒残汤剩饭罚1分;2014年8月因与他犯因矛盾出现相互拉扯现象罚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帅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且自上次减刑以来多次因违反监狱管理规范被扣分,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帅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