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86号 罪犯张长栓,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鲁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长栓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2006年8月9日交付执行。2008年8月15日减刑一年;2011年1月15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长栓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长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长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罪犯张长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月21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3月15日记功1次;2013年9月16日表扬1次;2014年3月16日表扬1次,扣分3次,累计扣分2.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长栓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犯数罪,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且自上次减刑以来多次因违反监狱管理规范被扣分,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长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五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