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31号 罪犯张富生,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2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富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一中刑再终字第0269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8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富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富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罪犯张富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2013年10月19日记功1次;2014年4月18日表扬1次;2014年10月19日表扬1次。扣分7次,累计扣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富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且自入狱以来多次违反监狱管理规范被扣分,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富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