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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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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亮犯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9号 罪犯张洪亮,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洪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9号

罪犯洪亮,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川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亮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周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2012年7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洪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洪亮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将王某带走,并采取哄骗的方法控制王某,向其母亲索要53000元赎金,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罪犯张洪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2013年7月15日受监狱记功1次;2013年11月16日受监狱表扬1次;2014年4月18日受监狱表扬1次;2014年8月17日受监狱表扬1次。扣分2次,累计扣1.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且自上次入狱以来多次违反监狱管理规范被扣分,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洪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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