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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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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联民犯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6号 罪犯张联民,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联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36号

罪犯张联民,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登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联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20000元。宣判后,2011年6月2日交付执行,2013年6月28日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联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联民,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人质,索要赎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该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罪犯张联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6月15日获得记功一次,2013年11月16日获得表扬一次,2013年12月27日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3月16日获得表扬一次,2014年8月17日获得表扬一次,间隔期内因一次违反罪犯文明礼貌规范被扣分1次,累计扣分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联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联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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