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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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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尾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8号 罪犯张尾,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新密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18号

罪犯张尾,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新密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元。宣判后,2008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2011年1月15日减刑九个月;2012年7月25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尾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尾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巩义市、新密市、荥阳市,采用撬门挖墙打洞等手段,盗窃生猪、羊、鸽子等,共44起,总价值4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该犯系主犯。该犯系累犯。

罪犯张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2.12.15记功一次;2013.1.22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5.15表扬一次;2013.10.19表扬一次;2014.7.19记功一次。间隔期内扣分3次,扣分1.5分;2012年9月在监舍大声喧哗罚0.5分;2013年6月因在机台上存废针罚0.5分;2014.7因与同犯发生争吵罚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尾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累犯,且未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二○○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