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77号 罪犯易士新,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易士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2012年8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易士新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该犯伙同沙凯、吴平等人,多次利用沙凯在银行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猜配客户帐户密码、以虚假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转帐、提现等手段,将银行保管的储户存款非法转出或提现后,据为已有,共计价值人民币50余万元。 罪犯易士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8月16日记功,2013年12月27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18日表扬,2014年6月16日表扬,2014年10月19日表扬。累计扣分0.5分:2014年6月10日因琐事与他犯争吵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易士新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总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易士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