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314号 罪犯李国喜,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湛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国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2007年6月14日交付执行,(2010年8月16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1日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国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国喜2007年1月7日至26日,李国喜以找家教为由先后三次将(女)王某、刘某、沈某骗至家中以暴力手段将刘某、沈某强奸(由于王某极力反抗,强奸未遂),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李国喜系累犯。 罪犯李国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其中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2月15日记功;2013年6月15日表扬;2013年11月16日表扬;2014年3月16日表扬;2014年9月15日表扬;2013年12月27日狱积);累计扣分1分;累计扣分2次(2013年5月17日车间说脏话扣0.5分;2014年5月20日车间琐事与他犯争吵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国喜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国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