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玉川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334号 罪犯李玉川,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2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334号

罪犯李玉川,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2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余漏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海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一中刑再终字第02693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2012年8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玉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玉川2010年12月4日,伙同张富生、刘心喜携带自制长镊子、机动车门锁干扰器等作案工具,驾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海淀区知春路、海淀区双安商场附近沿街扒窃,窃取被害人张永利、高瑞等人手机10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4185.7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罪犯李玉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一次,记功一次(2013年3月15日表扬;2014年6月16日记功);累计扣分1分;累计扣分1次(2012年10月25日晚收工时违反队列规定扣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玉川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