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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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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士明犯抢劫、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62号 罪犯彭士明,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2003)桐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士明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62号

罪犯彭士明,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2003)桐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士明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因余漏罪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桐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宣判后,2007年2月7日交付执行,2006年8月14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2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彭士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8月1日,该犯伙同他人窜至南阳市双浦收费站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500余元。1999年8月5日至12日,该犯伙同他人在桐柏县交通宾馆和县人民路附近抢劫二起,抢得提包2个及手机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000余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彭士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其中连续表扬四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1年9月17日表扬,2012年1月14日表扬,2012年1月22日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9月15日记功,2013年2月15日表扬,2013年7月15日表扬,2013年12月16日表扬,2014年4月18日表扬。累计扣分0.5分:2012年2月13日因琐事与他犯争吵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彭士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士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二○○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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