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92号 罪犯方玉杰,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玉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2012年8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方玉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方玉杰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罪犯方玉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9月16日受监狱记功一次,2014年3月16日受监狱表扬一次,2014年10月19日受监狱表扬一次,扣分6次,累计扣分4分(2012年11月26日衣服不按规定摆放,扣1分;2013年3月26日在收工队列中携带香烟,扣0.5分;2013年4月10日监狱检查查出队列带杂物,扣0.5分;2013年9月18日不能完成卫生清扫任务扣0.5分;2013年10月30单人独处,扣1分;2014年1月22日在生产劳动中出工不出力,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方玉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自上次减刑以来多次因违反监狱管理规范被扣分,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玉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