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222号 罪犯张志权,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辉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七万元。宣判后,2012年6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志权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志权于2004年4月12日,伙同张长波在辉县市投资成立新乡市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后在未取得生产经营莱克多巴胺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非法生产,2009年12月9日至2011年期间,张长波将该公司非法生产的莱克多巴胺748千克非法销售到深圳、杭州、天津等地,销售893209.2元,该公司非法获利160169.2元。 罪犯张志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2013年6月15日记功一次;2013年11月16日表扬一次;2014年3月16日表扬一次;2014年8月17日表扬一次。扣分3次,累计扣分2.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权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可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