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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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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超锋犯抢劫、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5号 罪犯张超锋,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7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超锋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5号

罪犯张超锋,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7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超锋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06年1月23日做出(2005)许县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超锋犯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宣判后,2006年3月9日交付执行(2008年8月15日减刑九个月;2010年8月16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7月25日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超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7月至2001年7月被告人张超锋伙同他人在长葛市大周乡、化肥厂、许昌县疙瘩韩张村等地,抢劫作案3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2001年7月份的一天,又伙同他人盗窃石象乡村民现金31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犯在看守所期间;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罪犯张超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四次,记功一次(2012.9.15表扬一次;2013.3.15表扬一次;2013.12.16记功一次;2014.5.16表扬一次;2014.9.15表扬一次。间隔期内扣分6次,扣分4.5分;2012年9月因单人看电视罚1分;2012年10月因值夜班期间在监舍洗衣服罚1.5分;2012年11月因在床下压烟头罚0.5分;2013年1月因值岗打盹罚0.5分;2013年10月因劳动互监组距离过远罚0.5分;2014年8月因凌晨查出超时看书罚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超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剩余刑期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超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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