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10号 罪犯卢四治,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伊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四治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卢四治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洛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6月1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卢四治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卢四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实施敲诈勒索且数额巨大、开设赌场、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宅罪。 罪犯卢四治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一次,记功二次。(2013年5月15日记功1次;2013年10月19日表扬1次;2014年8月17日记功1次)。扣分1次,累计扣分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卢四治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犯数罪,且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四治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六年六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