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354号 罪犯翟军五,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魏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军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2011年8月12日交付执行,2013年6月28日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翟军五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翟军五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该犯系主犯。 罪犯翟军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系残疾犯。间隔期内,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7月19日连续表扬2次,2013年9月16日记功1次,2013年12月27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1次,累计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残疾罪犯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翟军五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并考虑残疾情况,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军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