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449号 罪犯符新敏,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符新敏犯贪污(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2012年9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符新敏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符新敏2011年12月,在担任内乡县湍东镇东符营村副支书期间,利用负责清点地面附属物的职务之便,2次虚报地面附属物,欲骗取财政拨付的补偿款12万余元,该款拨付到村组后,因被村干部发现后停止发放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未遂)罪。被告人符新敏系职务犯。 罪犯符新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一次,记功一次(2013年4月15日表扬;2014年4月18日记功);累计扣分2分;累计扣分4次(2012年12月10日监舍不按要求整理内务扣0.5分;2014年4月8日劳动中违章操作扣0.5分;2014年7月20日中午劳动过程中睡觉扣0.5分;2014年8月5日罪犯符新敏查出机台附近存放衣物扣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本次提请对符新敏减刑,不符合减刑条件。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符新敏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